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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》的一些商榷

2007年12月3日 发表评论 阅读评论

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》的一些商榷

2007年12月03日 星期一 19:42

1.保障资金不应该从“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”中提取
《办法》中第九、十条,提出“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,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。”。
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完全是人民多支付的钱,这笔钱不是税收,也不是利润,而是公积金申请人的额外支出,其本身还属于其本人,别人没有权利拿来花掉。公积金不同于银行存款,是国家强制要求参加的,无论个人公积金还是其收益均应属于个人。与其公积金有收益,不如通过减低贷款利率,还钱于民。

2.人为将居住地分为富人区和穷人区。
《办法》第十四条,“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、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”。那为什么不可以在“高档商品住房”中配套建设呢?这里无疑明确区分了“高档商品房”和“普通商品房”的等级区别。这样分隔是不利于人、社会的和谐。

3.以建筑面积限定廉租房大小不合理
《办法》第十四条,“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”
对于我们国家南北气候差异,导致房屋建设上存在很多不同,同样的建筑面积,其实际使用面积有很大差异。以使用面积来定是公平的。

4.街道办事处做初审它有那么大的权利吗?
第十七条,“(二)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,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、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,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,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(区)、县人民政府 建设(住房保障)主管部门;”。街道办事处有什么法律授权可以去调查别人的收入和住房情况呢?那么能调查的准吗?也就成了个过场而已。与其过场,不如就取消这道手续为好。

5.不应当在租赁合同中设定租赁期限,而是应该规定对已享受廉租保障的家庭一年审核一次
第二十一条 “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:(四)租赁期限;”,作为廉租享受人员,期限不应该是固定的。申请人的资格是申请廉租房的唯一条件,当其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时候就应该让出房子,所以规定租赁期限难以保障其他待租户的利益。这样最好采用对已享受廉租保障的家庭一年审核一次,以便能够及时甄别已超出条件的家庭。

6.存款和财产也应该作为申请条件
办法中仅对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审核,并不全面,增加对存款和财产进行审核更能保障最需要申请廉租房的家庭。

7.这个关系到全国人民的办法应该在网上征求意见
国务院发的条例都能在网上征求意见,这个由几部门起草的办法怎么不能公布前示人呢?关系人民的事应该让人民说了算,希望以后能够多征求人民意见。

8.整个办法,规定过粗,可操作性不强。

参考资料:
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》 http://www.cin.gov.cn/zcfg/jsgz/200711/t20071126_134900.htm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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